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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續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000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萱右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本院所為九十三年度續簡字第一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和解後聲請繼續審判,除必須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且必須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與相對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卷宗查明無誤。雖相對人曾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聲請更正和解筆錄,惟其業於同年五月八日表示撤回上開更正之聲請,此有八十年五月八日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是上開和解已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成立,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主張該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已逾和解成立後三十日。抗告人雖陳稱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知悉該原因云云,惟其主張上開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為據。然抗告人對該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裁定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將裁定書送達抗告人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分義行善決字第八七三一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知悉其所云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在前開聲請刑事判決再審之前,並無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或同年八月十一日始知悉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請求本件繼續審判,顯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抗告意旨以:(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在鈞院成立和解,惟查相對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復又向鈞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鈞院至今未依法裁判終結,無法確定和解生效日期,不變期間無從確定,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續行審判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或有誤解。(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文萱始終未到庭,釐清案件爭點,張文萱在另案提出由朱子芬律師、沈其雄二人出具「受委起訴告訴依律師公會酌收費,‥‥‥,由白明道授權本顧問處理案件,由白明道支付負責」之法律顧問,既無張文萱、白明道二人之簽章,也無相對人印文背書,且與一般法律顧問格式不合,應無法律上效力,其在本件對於事實上重要爭點所為之虛偽陳述、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三)抗告人又發見相對人代理人朱子芬律師在本件生牽連或連續關係之案件,其主張及陳述前矛盾牴觸,曾依法自訴朱子芬業務登載不實,鈞院八十四年自字第0二號裁定,關於朱子芬之基本資料、年齡、住所、身分證號與台中律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律闖一字第九三二八0號所登載者竟完全不合,相對人代理人是否合法適格產生疑義。本件既有上開三項事由,應有民法第八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準用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六款之適用,退萬步言之,相對人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法律豈不保護違法者,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惟查,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事件已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已撤回其更正之聲請,已詳如前述,是上開和解並無生效日期不確定之情事,抗告人主張該和解之不變期間無從確定云云,自無可採。其次,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蔣封堯律師、蔣一清及白明道三人,而成立和解之期日係由白明道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上開卷宗在案可稽,訴外人朱子芬律師、沈其雄二人均未參與上開事件之進行及成立和解,抗告意旨(二)、(三)關於另案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沈其雄二人部分之指摘,係關於其他案件之事由,與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四號事件當庭成立和解一事,並無關連,抗告人自不得依上開事由據以對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四號事件成立之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是此二部分理由,本院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等
裁判日期:200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