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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駘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氕判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