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送達代收人 蔡壽男律師右當事人聲請發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宜靜(即蔡李梅)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李宜靜負擔。嗣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0一號裁定確定李宜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李宜靜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認本院原裁定確定李宜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本息超過六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應予廢棄,理由係以聲請人以兩張支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後,可得分配之金額為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及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共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元,如重新製作分配表計算時,李宜靜即可得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元利益,計算當時(八十七年四月)應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再加第二審郵票費用二百八十元,共為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則李宜靜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將本院原裁定超逾部分予以廢棄。是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六萬零三元,既超過應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則本院溢收之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即屬無據,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三、本院查:依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所示,系爭事件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係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退回溢收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已逾三個月之聲請期間,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