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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造林公司)因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經(74)商校三七五九二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建設廳於七十四年八月以建三字第一一○五○三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然該新興公司自撤銷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且其法定代理人林楊素英,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但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其他董事張火、廖清為、趙圖經聲請人催告其等依法清算,其等均未回應,新興造林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為此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新興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四二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新興造林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定清算人,則依法該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董事張火、廖清為、趙圖等人(董事長林楊素英已死),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僅係寄送存證信函與新興造林公司之董事,因未獲相關董事之回應,即提出本件聲請,然新興造林公司之清算人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究係客觀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或係主觀上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殊難判明,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新興造林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