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己○○
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卷計壹張(號碼:八四A○三○九八D)、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計貳張(號碼:八四A○二六七二B、八四A○三三九○B),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四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卷計一張(號碼:八四A○三○九八D)、面額十萬元計二張(號碼:八四A○二六七二B、八四A○三三九○B),合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七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九十年度執全四字第四六一六號假扣押之執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四字第一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執全四字第四六一六號函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該執行標的物業已經他案實施查封,迄自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該他案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故而,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無從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程序,相對人若因此生何等損害,尚與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無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本件之情形核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一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四字第一一二○二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全四字第四六一六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復查無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五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