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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楊盤江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水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水費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七十分之六十一,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捌仟零柒元 │ │├────────┼─────────────┼──────────────┤│第一審送達費 │壹佰伍拾陸元 │繳三九0元,退二三四元。 │├────────┼─────────────┼──────────────┤│第二審裁判費 │捌佰貳拾伍元 │附帶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捌仟壹佰陸拾叁元 │相對人負擔七十分之六十一 ││ │ │即七千一百十三元。 │├────────┴─────────────┴──────────────┤│ 合 計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七千九百三十八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