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相 對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體瑞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0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 玖萬叁仟陸佰零捌元 │ │├────────┼─────────────┼──────────────┤│第一審旅費 │ 壹仟陸佰元 │ │├────────┼─────────────┼──────────────┤│第一審鑑定費 │ 壹拾貳萬壹仟元 │ │├────────┼─────────────┼──────────────┤│第一審送達費 │ 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 │├────────┼─────────────┼──────────────┤│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貳元 │ │├────────┼─────────────┼──────────────┤│第二審旅費 │ 捌佰伍拾元 │ │├────────┼─────────────┼──────────────┤│第二審送達費 │ 柒佰叁拾壹元 │ │├────────┼─────────────┼──────────────┤│合 計 │叁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