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癸○○
辛○○○丙○○乙○○戊○○庚○○
甲 ○子○○壬○○寅○○丑○○丁○○共 同送達代收人 武燕琳 律相 對 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本件移轉土地登記事件尚未確定,其裁判尚未有執行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