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 律師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申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查封之不動產經第三人拍定並已分配,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