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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一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一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部分聲請人已獲全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六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一號(含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卷,暨查詢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提起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固曾先後對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六號請求返還墊款等民事訴訟,惟經核閱該等卷宗,均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無關),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羅智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B 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