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七0二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柒萬肆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業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七八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受完全敗訴判決,聲請人復以臺中西屯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收受該信函後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掛號郵信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執行法院倘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啟封以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將遭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啟封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積欠其本票票款二十二萬元未清償,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七0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嗣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百十九分之十六,及其上建號五四七三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其後另執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七八四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本院另依相對人之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九九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及命令起訴等案卷查明屬實。本件相對人既就聲請人假扣押其所有財產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尚有爭執,聲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起訴,則倘聲請人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自足以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故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雖曾就其欲保全之本票債權,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蓋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仍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尚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返還上開擔保金之任何證明,則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