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
聲 請 人 善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洛克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甲○○復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全部資產變賣分配予股東,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結束營業,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貨款債務無法獲得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云云。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且未辦妥延展登記,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而未辦妥停業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法第十條定有明文。依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迄今,已達六個月以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民執夏字第二七四五二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公司法第五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即由經濟部委任辦理公司法所規定事項之所屬機關)申請以命令解散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與上開條文之要件即有不符。至於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另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名單顯示,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則其亦無從依據前引條文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故本件聲請與公司法所定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解散公司或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均非符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