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通知、未聲請執行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聲請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執行等卷,查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並提存擔保金後,僅就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對於相對人甲○○部分,自始未聲請執行,有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確經聲請人聲請撤回,雖前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規定,及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已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等情觀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甲○○均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則本件假扣押程序應已終結。復查相對人乙○○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有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而相對人甲○○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