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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則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審核結果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