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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八號執行事件拍賣終結,且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卷宗、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三五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