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乙○○
丁○○丙○○戊○○相 對 人 己○○
甲○○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防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防止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三百三十二元,郵費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原為一千五百六十元,已退還一百八十二元),共計七萬一千七百一十元。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三百七十四元郵費並非本件訴訟費用,而律師費用四萬元因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不採強制辯護制度,亦非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