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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即丙○○等三十

丙○○乙○○相 對 人 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陳述略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九九號民事裁定提存五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無續行必要,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亦已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訴訟之主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相對人對已就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當而受之損害,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三四0號損害賠償事件,目前繫屬中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即與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