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丙○○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發回更審前 │ │ ││第三審裁判費 │伍萬零壹佰零陸元 │ │├────────┼─────────────┼──────────────┤│第二審及第三審 │ │ ││送達費 │陸佰捌拾元 │ │├────────┼─────────────┼──────────────┤│發回更審前 │ │聲請人請求之費用為十九萬元,││第三審律師費 │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元 │然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 │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 │ │給標準第八條之規定(現為「法││ │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 │定支給標準第四條),民事財產││ │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 │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 │新台幣五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 │價額經核定為三百三十四萬零三││ │ │百三十六元,依上開規定換算,││ │ │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第三審律師││ │ │費用,應不得逾十萬零二百一十││ │ │元(0000000x0.03=100210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一審判決後之 │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元 │ ││第三審律師費 │ │ │├────────┼─────────────┼──────────────┤│本件程序費用 │零 元 │ │├────────┼─────────────┼──────────────┤│合 計 │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陸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