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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僑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七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七字第一六二號)在案。嗣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且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五0號),並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分配拍賣所得完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春字第二五一三一號)。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0號),則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四二八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七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七字第一0一號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0號卷、八十六年度執全七字第一六二號卷、九十一年度執春字第二五一三一號卷核對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