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應認該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曾依據該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提存之前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取償陸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完畢,則聲請人就該筆擔保金之餘額叁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書及本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二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