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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錫熙 律師相 對 人 乙 ○ 住台中

丙○○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收益費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本件程序郵電送達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不另徵收,故不予列計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 │├────────┼─────────────────┼──────────┤│第一審送達費 │四百四十八元 │ │├────────┼─────────────────┼──────────┤│合 計 │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