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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相 對 人 乙○○○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C○○九一七C)並附第五至十次息,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酉字第一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券一張(號碼:八六C○○九一七C)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三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號假扣押之執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九0三六號執行卷宗可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該執行標的物業已經他案拍賣與買受人並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分配筆錄在卷可稽。故而,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無從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程序,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0里地登字第一八七九六號函在卷足憑,相對人若因此生何等損害,尚與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無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本件之情形核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八五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三七號撤銷假扣押卷及九0年度執字第九0三六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復查無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