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七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O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O二號聲請假扣押案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裁全聲字第三O一號命令起訴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