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指定相 對 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四字第一三一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