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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一號

聲請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魯相對人 甲○○○○○○法定代理人 馬唐大妹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果字第五二四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七九號)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