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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二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執行程序(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五號)進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乙紙、提存書影本乙紙、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乙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五號民事執行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四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