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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大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台中市政府八七中工建建字第六二三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損鄰事件,前經台中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工管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送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召開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記錄諭示:「為確保鄰房受損戶權益,請起造人(按即聲請人)以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台中地方法院」,故聲請人乃依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由提存物受取人(按即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所諭提存人應予賠償金額領取」為相對人受取提存物條件,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一百萬元在案,以供為相對人之擔保,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工管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記錄、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