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佑錩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二六九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號兩造訴訟上和解筆錄一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