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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莊婷聿相 對 人 乙○○

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羅金火 住相 對 人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蔡柳來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乙○○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捌元。

相對人乙○○、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應另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外,其餘即分應由相對人乙○○、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另相對人東譽營造有限公司再就其中之百分之六十二應與乙○○、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所餘百分之二則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計算書┌────────┬───────────┬───────────────┐│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陸仟叁│聲請人原繳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佰伍拾貳元。 │。 ││ │相對人乙○○及旭通水電│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五(陸仟││ │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貳佰貳拾柒元)及其餘十分之五之││ │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百分之二(壹佰貳拾伍元)。 ││ │相對人乙○○、旭通水電│相對人乙○○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 │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公司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五之百分之││ │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叁仟│九十八(陸仟壹佰零貳元);另其││ │捌佰陸拾元。 │中之百分之六十二(叁仟捌佰陸拾││ │ │元),應由相對人東譽營造有限公││ │ │司與相對乙○○及旭通水電工程有││ │ │限公司連帶負擔。 │├────────┼───────────┼───────────────┤│第一審送達郵費 │聲請人應負擔貳佰柒拾肆│聲請人原繳送達郵費伍佰參拾陸元││ │元。 │。 ││ │相對人乙○○及旭通水電│計算式同右。 ││ │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 ││ │玖拾陸元。 │ ││ │相對人乙○○、旭通水電│ ││ │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 ││ │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壹佰│ ││ │陸拾陸元。 │ │├────────┼───────────┼───────────────┤│第二審裁判費 │聲請人應負擔壹佰捌拾伍│相對人乙○○原繳裁判費玖仟貳佰││ │元。 │伍拾伍元。 ││ │相對人乙○○及旭通水電│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壹佰捌拾││ │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伍元)。 ││ │叁仟叁佰叁拾貳元。 │相對人乙○○及旭通水電工有限公││ │相對人乙○○、旭通水電│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玖仟││ │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零柒拾元);另其中之百分之六十││ │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 │二(伍仟柒佰叁拾捌元),應由相││ │伍仟柒佰叁拾捌元 │對人東譽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蘇阿││ │ │坤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 │ │擔。 │├────────┼───────────┴───────────────┤│合 計│相對人乙○○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貳仟││ │叁佰叁拾捌元。 ││ │另相對人乙○○、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應另連帶賠償聲請人叁仟捌佰肆拾壹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