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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相 對 人 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童梅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兩造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七號假扣押裁定、和解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明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