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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送達代收人 葉耿琪相 對 人 甲○○

賴李玉雪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甲○○、賴李玉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分別為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賴李玉雪負擔三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屬實,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二審裁判費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 │ │├────────┼─────────────┼──────────────┤│第二審送達費 │肆佰肆拾柒元 │原繳壹仟零貳拾元,扣除已退還││ │ │之伍佰柒拾叁元 │├────────┼─────────────┼──────────────┤│合 計 │壹拾萬零貳佰陸拾陸元 │ │└────────┴─────────────┴──────────────┘

負擔比例┌────────┬───────────────┬────────────┐│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甲○○ │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 │三分之二 │├────────┼───────────────┼────────────┤│賴李玉雪 │叁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 │三分之一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