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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呂富進相 對 人 璋義有限公司

設選任特別代理人 沈麗華 住相 對 人 丙○○ 住

戊○○ 住甲○○ 住丁○○ 住乙○○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丁○○、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貸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而本院嗣以九十二年訴更字第三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易言之,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戊○○、甲○○應連帶負擔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餘由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戊○○、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戊○○、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丁○○、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分別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FO

一、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合 計 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玖元

二、①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貳

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即241109x93/100=22423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②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郭人偉、丁○○、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壹

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即241109x7/100=16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B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