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三八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並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並經執行法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登記,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㈠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均非屬上開事由,不符合上開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且無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要件,即無從依上開條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金。㈡又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以資證明其業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掛號回執,本院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之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經本院發函聲請人應於函到五日內補提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該函文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催告,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