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劉憲璋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八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八七九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秋字第三一四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雖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然因聲請人已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敘明,而法律之適用又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故本院逕認本件請求合於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之要件,認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