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
聲 請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代 理 人 黃國富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三張(均附第三期至第十期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冬字第一三八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為提存物(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冬字第四○六號),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三張,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冬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嗣本件已無續行強制執行必要,聲請人聲請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冬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冬字第一三八九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冬字第一四八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冬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全冬字第四○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九十年度裁全冬字第一三八九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冬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冬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冬字第四○六號卷核對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