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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憲璋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四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事件,固於聲請狀上載述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之離職互助金債權,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嗣經提起本案訴訟時,卻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離職互助金八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其後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八八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四號給付互助金事件等卷宗查閱明確,準此以觀,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然因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金額有所差異,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但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憑,則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又聲請人雖誤援引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然因聲請人已將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敘明,而法律之適用又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不受聲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本院自可就聲請人所述之原因事實,逕行判斷其法律效果應核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