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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三十四萬六千元為提存金,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所屬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勞重訴第五號民事案件),經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嗣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訴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