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提存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則為五十一萬零九百十九元,業經調閱上揭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判決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尚非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假扣押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合。再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資參佐,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六號卷審閱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訴訟終結後」之要件相符,而聲請人固主張已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觀之,該收件回執收件欄係記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而「投遞記要(請收件人填寫)」欄則僅蓋有「台灣省農會」章戳及「黃春美」之簽名,收件人章戳既非相對人,且亦未記明實際收受人「黃春美」與相對人之關係,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