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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劉憲璋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七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案執行完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八0、三二八四號),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