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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楊劍合被 告 吳必焜

吳則雄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

陳清華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吳則雄就坐落臺中市○○○段一三○之一、一三一之一地號及其

上建物三一二九建號,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現整編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必焜名義。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必焜、吳則雄就如先位聲明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所

為買賣行為及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吳則雄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必焜所有。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吳省三(即被告吳必焜之子、吳則雄之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其所

有坐落臺北縣○里鄉○○路○○○號三樓等十四筆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予原告(更名前為華信商業銀行),以擔保被告吳必焜及訴外人吳省三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被告吳必焜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向原告借款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約定應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先位部分:被告吳必焜向原告借款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即發生逾期繳款情事,

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被告吳必焜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款債權,並送達於被告吳必焜之戶籍地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與被告吳則雄之戶籍地相同)。詎料,被告吳必焜值此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子即被告吳則雄串謀,將其所有如聲明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售予被告吳則雄,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二人為同居共財之二親等直系血親親屬,被告吳則雄對於被告吳必焜早已逾期繳款,並已受強制執行應知之甚明,而本件移轉登記係在被告吳必焜逾期繳納貸款而受強制執行之際,顯見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屬無效,為此請求被告吳則雄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必焜名義。

㈢備位部分:縱認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被告吳必焜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已高達七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一元,而原告已將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第三次拍賣(底價六百二十六萬一千元)流標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特別變價拍賣程序(底價五百零二萬四千元)流標後視為撤回,現正進行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再依經驗法則而言,法拍屋之成交價格絕大部分只有市價之六至八成,甚至有五成以下者,而上述不動產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又一直存有租賃權於其上,作為經營旅館使用,此一事實絕對會影響原告抵押權之實行及他人承買之意願。被告二人既明知無資力於短時間內全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便預為脫產之行為,顯然明知渠等之行為會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又被告吳必焜為企圖脫免清償債務,損害原告之債權,曾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之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吳杜玉珍名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如此彰顯被告等親屬間企圖脫免債務之意圖。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一件、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公告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件、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必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吳

必焜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向訴外人吳必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以原屬被告吳必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被告吳必焜為減少己身債務,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吳則雄,買賣價金依當時之市價行情定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即依公告現值以現金給付價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餘由被告吳則雄承受抵押債務七十萬元代替給付,並約定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其他稅賦由買方負擔。依前開買賣條件,被告吳則雄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現金轉帳交付被告吳必焜八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被告吳必焜隨即將其中八十萬元以轉帳方式清償對吳必揚之債務,另被告吳必焜於同日提領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現金以繳納不動產增值稅。此外,被告吳則雄亦承受被告吳必焜對吳必揚七十萬元之抵押債務,並變更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登記,惟因吳必揚無意出具部分清償證明,而未變更抵押債權金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但確實有價金給付,且被告吳必焜已將買賣價金用來清償債務,足證被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確屬真實。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

⒈查被告吳必焜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皆用以清償訴外人吳必揚於該不動產上之

抵押債務,被告吳必焜固減少不動產所有權之積極財產,但相對減少相當於該不動產價值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於被告吳必焜之資力上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必焜借款之擔保品,目前之價值已不足清償借款,且被告二人

係明知借款擔保品必定不足清償債務而訂立買賣契約預為脫產云云。惟查本件借款有訴外人吳省三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該不動產於九十一年遭強制執行拍賣時,經鑑價尚有八百三十八萬元之價值,而我國不動產之價值於近年來是每下愈況為眾所皆知,則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九十年八月間,前開擔保不動產之價值必較九十一年間為高,亦即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足證被告無須於九十年間即預為脫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無明知損害原告債權而為之主觀意思。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之意旨,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時,原告根本無撤銷權,原告僅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及系爭買賣行為一年後擔保品價額下滑之事實,即懷疑其買賣有脫產之嫌,顯為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屬實。

⒊被告吳必焜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後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有遭受強制執

行,然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成立生效,被告間並無任何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雖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已獲法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然查,原告聲請本票執行裁定,係以本票共同發票人吳省三之住所為被告吳必焜與吳省三之共同送達處所,而由吳省三為被告吳必焜代收,因吳省三就該本票債務提供有高額之不動產擔保,依當時之價值估計已足供清償債務,故未告知被告吳必焜,被告吳必焜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如何有預為脫產之意圖。再從本件各關鍵時間分析,法院核發確定證明之時並不會通知債務人,是被告吳必焜不可能知悉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此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該本票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顯見本票裁定送達於債務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如被告吳必焜知悉有本票裁定之事而預謀脫產,應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行,或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拖延時間,不可能毫無動作且遲至八個月後之九十年八月間才開始為之,足證被告吳必焜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確實不知悉已遭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三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頁、電匯單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三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附表一件、本票一件、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件、契稅繳款書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書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三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復以同一基礎事實依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追加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必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向原告借款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詎於繳交數期貸款後即遲延付款,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吳必焜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款債權,詎被告吳必焜竟與其子即被告吳則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被告吳必焜所有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則雄,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若認被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而預為脫產之行為,顯然明知渠等將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之,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緣被告吳必焜曾向訴外人吳必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為減少己身債務,被告吳必焜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則雄,約定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即由被告吳則雄依公告現值以現金給付八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以供被告吳必焜清償對於吳必揚之債務,餘款七十萬元由被告吳則雄承受上開抵押債務以為給付。被告吳則雄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如數給付現金予被告吳必焜,被告吳必焜並隨即以其中八十萬元清償其債務,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已變更為吳則雄,故被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聲明即為無理由;又被告吳必焜既為減少己身債務而出賣系爭不動產,則其資力並無變動,況吳必焜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品經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一年鑑價時尚有八百三十八萬元之價值,在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間訂立買賣契約時,前開擔保品之價值必然更高,則系爭借款於當時並無不能清償之虞,故原告對於本件買賣亦無撤銷權,原告僅以被告為父子關係,及其擔保品於系爭買賣一年後價額下滑,即請求予以撤銷,自屬無據,故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三、左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四○八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度民執勇字第三七七九號執行命令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清字第六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程序之拍賣公告影本一份為證,即堪信為真實:㈠被告吳必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及金額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因遲延繳款,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扣押被告吳必焜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款債權,並送達於被告吳必焜之戶籍地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與被告吳則雄之戶籍地相同)。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五日移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登記。茲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二人之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本院應依次審酌者為:㈠被告二人之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先位部分: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欲受意思表示之拘束,而

相互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係同居共財之二親等直系血親親屬,其二人對於被告吳必焜之本件借款早已逾期繳款,並已受強制執行知之甚明,且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顯然高於當時之市場行情為由,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本件被告吳必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向訴外人吳必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並經證人吳必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且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在被告吳必焜與原告訂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前,自難認為其為虛妄。又被告辯以被告吳必焜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吳則雄,其買賣價金係為清償對於吳必揚之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即以其中部分價款清償債務八十萬元,其餘債務七十萬元亦由買受人即被告吳則雄承受等情,並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頁、電匯單影本一件為憑,並與證人吳必揚證述互核相符。本院經核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電匯單之記載,已足認被告吳則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現金轉帳交付被告吳必焜八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被告吳必焜則於同日匯款八十萬元予吳必揚。又吳必揚對於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告吳則雄,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顯然高於當時之市場行情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然按買賣之價金本應由契約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而為成立,民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故不動產鑑定公司對於不動產價值所為之鑑定報告,固得作為不動產市場行情之參考,惟實際價金如何仍以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為準。況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在九十年八月間之市場行情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詳如估價報告書第一頁),與本件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差距亦非懸殊,已難認為有原告主張買賣價金顯非相當之情形,而被告吳必焜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則雄,既係用以清償其積欠吳必揚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則被告二人既參酌上開債務數額約定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吳必焜辯稱其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清償積欠吳必揚之債務,尚堪採

信,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

五、備位部分: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吳必焜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必揚,以擔保吳必揚對於被

告吳必焜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而被告吳必焜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吳則雄,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係用以清償上開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且買受人即被告吳則雄已給付八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予出賣人即被告吳必焜,被告吳必焜並已將其中八十萬元清償予債權人吳必揚,其餘債務七十萬元並由買受人即被告吳則雄承受等情,已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頁、電匯單影本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吳必揚證述無訛,均堪信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必焜出賣系爭不動產,既已獲得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之相當對價,並用以清償訴外人吳必揚於該不動產上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則被告吳必焜雖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一方面亦減少該債務,依首揭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已屬無據。又本件被告吳必焜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合計達七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一元,而上開借款之擔保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時,鑑定價格為八百三十八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附表可憑,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訂立買賣契約時,本件借款債務既有上開不動產可資擔保,且亦無證據足認為上開擔保品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故本件亦難認債務人即被告吳必焜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之情形,故原告備位聲明依首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依上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吳則雄應將本件不動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必焜名義,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必焜、吳則雄就如先位聲明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買賣行為及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則雄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必焜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