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於聲請人對詠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請求確認未具有董事資格事件中,為詠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詠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請求確認未具有董事資格事件,因被告詠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湯世聰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僅剩張錦榮一人,惟張錦榮另對該公司起訴確認其不具有該公司之董事資格,已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張錦榮勝訴確定,是張錦榮應非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該公司顯已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現對該公司為訴訟行為,恐因此久延而造成重大損害,另張錦榮對該公司起訴確認其不具有該公司之董事資格,亦有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鈞院係依聲請選任乙○○為該公司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聲請選任乙○○為該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影本、該公司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案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案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案卷查明屬實,可認為屬實。本院參酌各情,爰選任乙○○於聲請人對詠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請求確認未具有董事資格事件中,為詠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