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蘇偉碩即靜萱療養院送達代收人 陳佳俊被 告 甲○○
一、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度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定之聘用期間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被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十年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三千六百萬元(300,000×12×10=36,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