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查核公司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上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