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相 對 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應依此規定,原執行合夥業務人並非當然為清算人。兩造及相對人丁○○同為合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提出合夥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及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提出帳簿等供原告查閱,及召開合夥人會議清算合夥財產。既以合夥內部關係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被告以外之合夥人共同起訴。惟相對人丁○○於原告起訴時並未共同起訴,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使其有到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其雖未明示拒絕同為原告,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以裁定命相對人丁○○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