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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翔元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合約書」第16 條約定「本合約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三份,向原告購

買安全注射器、推桿、膠塞自動組裝機」,價金新台幣(下同)62萬元、「安全注射器針筒推桿自動組裝機」價金83萬元、「安全注射器針筒上針座、下針座自動組裝機」價金133萬元,交貨期限為92年5月10日,因被告要求修改零件尺寸,延至92年6月30日出貨,交貨地點為中國上海米沙瓦(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另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震動盤四台,價金218,400元(下稱系爭震動盤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震動盤,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尚積欠原告前揭買賣價金尾款1,094,100元及組裝機器之差旅費205,141元,共計1,299,241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

㈡兩造約定系爭買賣標的驗收地點係在台灣,而非在中國上海:

⑴系爭機器三份訂購合約書內附報價單,備註六:「上列設備

完成後需在台灣完成驗收」及備註八:「上列設備需至國外裝機費用另計」,足見本件買賣標的物驗收地點係在台灣,而非中國上海。

⑵蓋若驗收地點不在台灣,則裝機費用必包含於買賣總金額內

,而非另計!換言之,標的物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30%之驗收尾款,此時之合約總金額係依合約第3條所定之總金額,並不包含國外裝機費用,故雙方約定「國外裝機費用另計」。

⑶觀諸合約第7條之交易條件,其中交貨地點係「中國上海米

沙瓦(FOB台中港)」,尤屬甚明!蓋交易條件既為FOB台中港,依國際貿易慣例,買賣標的物如於台中港上船,賣方之原告即已完成交貨之責任,於以信用狀交易之情形,賣方即得憑提單逕以押匯領款,故驗收地點應屬台灣。否則,倘驗收地點係在上海,無疑賣方之原告尚須承擔海上運送之風險,此即與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FOB顯屬不符。

㈢系爭機器業經原告驗收完畢並已交付:

⑴系爭買賣標的物已於92年6月23日及8月15日完成驗收,此有

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之驗收會議記錄可資為證。因此,退萬步言,倘系爭買賣標的物運送至大陸後,尚須經被告另行驗收,然系爭標的物自台中港出口後至運抵中國上海之貨物毀損之風險,如前所述,其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亦即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就已行在台灣驗收通過之買賣標的物,予以拒絕驗收。

⑵系爭買賣標的物運交被告既已逾一年,而被告仍空言拒絕驗

收,是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故不驗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本件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拒絕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已驗收完畢,即驗收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⑶原告於93年4月14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驗收

尾款,而被告並未回應。是上開存證信函自亦有催告被告為驗收付款之意思通知。

⑷退萬步言,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亦足證明原告對被告已為驗收付款之催告通知。

㈣系爭震動盤4台之買賣契約,係獨立於前述三份合約外之買

賣標的物,係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直接向原告採購,原告亦已於92年8月15日交貨並逕由採購人員驗收完畢,故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震動盤價金包含營業稅共計218,400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依系爭機器訂購合約第8條,原告之交貨地點為中國上海米

沙瓦,被告則應於原告安裝機組並完成驗收後支付尾款。嗣被告於92年1月23日支付簽約款30%,並於92年7月1日支付交貨款40%。

㈡兩造所約定系爭機器驗收地點應在大陸上海:

⑴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言,於買方提出欲訂購商品規格要求

後,賣方均先提出報價單,待價格合致後,始簽訂正式契約,並將報價單作為契約附件。是合約書內容如與報價單內容相矛盾或報價單所載文字意義不明者,即應依據合約書規定為之。是報價單備註六於本合約中應解為自動組裝機應先行於台灣完成試機。

⑵依該合約書第8條第3款規定:機組安裝完成後於10日內完成

驗收,支付總價款之30%。今原告應於上海米沙瓦安裝機組,既為原告所自承,即可知該合約書所謂之驗收,地點應於上海而非台灣,台灣僅為試機(此一程序僅為被告同意原告將自動組裝機運送至上海之條件)地點。是該自動組裝機雖曾依合約書第4點之規定,於台灣完成試機,此時被告依約僅需再支付40%之款項,需至原告依合約書第8條第3款之規定,應於自動組裝機運抵上海米沙瓦後安裝機組並完成驗收後,被告始需支付剩餘之尾款。且事實上,原告於92年6月30日交貨後,被告僅再支付40%之款項,而原告並無異議可證。

⑶雖原告主張依報價單備註6之規定,設備需在台灣完成驗收

,惟觀報價單備註8「設備若需至國外裝機費用另計」可知,備註6係在表明以報價單之所載之價格,僅限於台灣裝機。況原告完成自動組裝機後,需於台灣先行試機無誤後,方得運至上海,亦為合理之約定,否則如待自動組裝機運抵上海始行試機,並發現無法順利操作,豈非徒然耗費運送之費用及時間。惟原告既負自動組裝機於上海安裝之責,依合約第8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負於上海安裝後完成驗收之責。⑷原告所提5CC組裝機合約不足證明系爭機器在大陸不需驗收:

①原告所提5CC組裝機合約,原告需於承訂後75日內交機,

則雙方合約簽訂於91年10月31日,至遲原告應於92年1月15日前交機,惟自原告所舉被告簽發之第二張及第三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92.6.17及92.7.16)及原告託收日期((92.6.15及92.7.15))觀之,日期過晚,實難證明被告簽發該二紙支票確係用以支付該5CC之組裝機之試機及驗收款。

②又依原告所舉原證4之日期觀之,5CC之膠塞送料機遲至92

年8月15日仍在台灣試機,並未完成驗收。則被告簽發該二紙支票又過早,甚至早於試機時間。

③縱原告仍堅持主張該二紙支票確係用以支付該5CC機台之

試機款及驗收款者,則以5CC機台之驗收時間觀之,亦可證明被告支付該筆款項並非基於5CC機台完成驗收與否,而應係另有商業上之考量,故原告所舉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不足以作為系爭設備僅需於台灣驗收即可請領驗收款之證明。

㈢系爭機器尚未驗收完畢:

⑴台灣把機器運送到上海安裝運轉完成應屬買賣契約中之一部

分,此自買賣價金中之尾款應於完成安裝及驗收後方才支付,可以得證。

⑵縱認自台灣運送自動組裝機至上海安裝運轉完成屬獨立於買

賣契約外之另一契約(此點被告否認),則被告支付買賣契約尾款之條件為原告確實履行該運送安裝契約,在原告未能證明已確實履行該契約之前,被告仍無支付買賣契約尾款及該契約酬金之義務。

⑶原告主張合約書第七點約定交貨地點為上海米沙瓦(FOB 台

中港)而主張依FOB之慣例,原告已於台中港完成交貨之責任。惟訂約雙方非不得明文排除國際貿易慣例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71號裁判要旨:「買賣契約如以國際間定型化之交易條件為內容者,固發生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之效力,惟買賣雙方於訂約時非不得以明文約定排斥國際貿易慣例之適用。」即可明之。

⑷況FOB僅在規定貨物毀損之風險轉移時機,本案並未發生自

動組裝機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之情形及爭議,原告亦從未主張自動組裝機於上海米沙瓦組裝後運轉不良係出於運送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毀損所致。則合約書第六點規定之FOB 台中港與第八點規定之安裝後驗收並不衝突。詳言之,依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之交貨責任縱已於台中港交貨時完成(即發生危險負擔轉移之效果),其安裝責任及完成驗收之責任仍應於原告在上海米沙瓦將自動組裝機安裝完成並由被告完成驗收後,方始完成。且得據以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此自雙方於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第三款約定於交機支付40%貨款,驗收後交付30%貨款,暨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安裝後驗收支付尾款,可知,原告於交機時尚不得請求尾款。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在上海已完成驗收云云,並非真實,且證人庚○○等人之證詞均有疑問矛盾之處:

①根據證人庚○○之證詞,其最後一次隨同原告公司員工至

大陸組裝系爭機器,係在92年7月間,且斯時其負責生產之震動盤亦已隨同系爭設備運抵上海,系爭設備並經原告員工組裝試機完成。惟證人亦承認僅知系爭設備經組裝後,可以運轉,但不知原告與被告間之驗收標準為何。然查,設備得以運轉與設備運轉已達驗收標準,乃截然不同之觀念,系爭設備之驗收,亦絕非如證人庚○○主觀之認定,認為系爭設備既可運轉,即應已達於驗收之程度。於此情形下,證人庚○○如何證明系爭設備已依約完成驗收。

是證人庚○○之證詞並無法作為被告已於上海驗收系爭設備之證據。

②原告公司之員工證稱系爭設備已於上海完成組裝並順利運

轉(關於此點,被告否認),惟又謂於上海並無完成驗收之書面,且避重就輕,謂於上海僅係試機並非驗收,目的僅在於完成系爭設備之組裝後,確定系爭設備得以運轉。

惟查,系爭設備得以運轉,及系爭設備之運轉已達於驗收標準,乃截然不同之標準,前已述及。系爭設備於台灣進行試機後,需於上海交貨時進行驗收,其後被告始有支付尾款之義務,雙方之契約已詳細載明,不容原告公司員工擅自為不同之解釋。則原告公司員工之證詞亦可證明雙方並未於上海進行驗收。

③證人甲○○雖證稱:雙方間之契約並非由其負責擬定,且

其亦不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更不知驗收標準,且系爭設備於上海驗收時,並非由其負責驗收,故其無法提出驗收之書面。惟竟謂系爭設備運抵上海且組裝完成並運轉時,其確在現場,且依其所知,系爭設備之良率已達95%。

嗣被告代理人提出契約,表示雙方約定之不良率需為千分之ㄧ,即良率需高達99.9%時,甲○○又表示,習慣上之驗收標準須將不良品扣除外購品後計算之,其之前所謂之95%並未扣除外購品,於本案中即為針頭;惟其亦未明確表示如扣除針頭後,系爭設備是否即達於驗收標準。此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之理由一。且事實上,不同於以往之自動組裝機,系爭設備並無組裝針頭之功能,故甲○○於庭上之陳述,如非故為虛偽之證詞,即其陳述根本張冠李戴,誤將其他設備於上海之驗收情形當做本次驗收情形。無論為何者,其證詞亦均不足以為證,此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之理由二。

㈣被告並無催告原告在安裝運轉完成後進行驗收,被告亦無拒絕驗收:

⑴原告於交機並安裝自動組裝機後,自始至終均係被告主動要

求原告就運轉所生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原告雖曾於92年10月15日傳真回覆,惟因未能解決問題,被告乃又於92年11月14日催請原告提出解決之道,原告就此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法,又何從要求進行驗收?是原告當時亦明知因自動組裝機無法完成驗收,未達請領尾款之條件,故於其所發函件亦未曾為請領尾款之要求。

⑵至於原告於93年4月所發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之存證信函,係

嗣後無視於其責任尚未履行完畢之情形下,所為之無理要求,根本未曾要求安排驗收事宜。則於原告未就被告多次書面要求原告就自動組裝機所生問題提出改善方案,自動組裝機無從完成驗收之情形下,被告尚無支付尾款之義務,自無須就該函為任何回應。則原告既無法使自動組裝機完成驗收,更未催告被告進行驗收。該存證信函亦不因被告無回應而生催告被告為驗收付款之效力。

⑶則原告公司雖已將機組運至上海並經上海米沙瓦代為收受,

惟迄今未曾於上海進行驗收,此為原告所自承。反係被告多次敦促原告盡快解決機組運轉中所生問題,何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之說!㈤系爭震動盤未經經驗收,原告不得請款:

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震動盤係用以安裝於自動組裝機,作為上針座選邊之用。且係被告為系爭自動組裝機特別訂購者,非單一規格或固定規格之量產品,是震動盤需經驗收,此於原告所提原證六下方有「驗收」欄可證。且系爭震動盤既係為系爭自動組裝機之規格所特別訂購者,其驗收方式及標準自需將震動盤安裝於自動組裝機且使自動組裝機達於驗收標準始可謂震動盤達於驗收標準,而非僅將震動盤安裝於自動組裝機且可運轉即可。參;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自動組裝機後,被告已就自動組裝機之運轉問題多次請求原告改善,係原告遲未提出改善之方法,原告自無從連同震動盤進行驗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遲至今日仍空言拒絕驗收。為此,原告雖交付自動組裝機及震動盤,惟迄今未完成驗收,未達請領餘款之條件,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如下:

①92年1月21日兩造訂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a.

安全注射器、推桿、膠塞自動組裝機1CC一台共計620,000元;b.安全注射器針筒推桿自動組裝機1CC一台830,000元;c.安全注射器針筒上針座下針座自動組裝機1CC一台13

3 萬元,共計278萬元。②上開買賣標的物已由原告以FOB方式運至大陸,並由原告派員至上海於92年7月22日裝機完畢。

③被告已給付前揭買賣契約之70%價金即194萬6千元,尚餘尾款即30%價金83萬4千元及稅款41,700元未付。

⑵原告交付前開買賣標的物曾會同被告於92年6月23日在台灣

試機,並製成會議紀錄。於大陸裝機後,原告尚未獲得被告驗收完畢的證明。

⑶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必須以驗收完畢才給付買賣價金30%之尾款。

⑷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派員至大陸安裝之費用,系爭機器安裝費用為205,141元。

⑸被告另於92年7月間另向原告訂購震動盤四台,價金共計21萬8千4百元,原告已交付上開震動盤給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之驗收地點?⑵原告於派員至上海安裝機器完成後,有無負責驗收之義務?⑶原告有無催告被告在安裝完成後進行驗收?被告有無拒絕驗

收?⑷系爭震動盤是否亦須於機器驗收完畢後才能一併請求價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及系爭震動盤確有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1月21日兩造訂定買賣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共計278萬元,系爭機器已由原告以FOB方式運至大陸,並由原告派員至上海於92 年7月22日裝機完畢,被告已給付系爭機器之70%價金即194萬6千元,尚餘尾款即30%價金83萬4千元及稅款41,700元,共計875,700元未付;被告另於92年7月間另向原告訂購震動盤四台,價金共計21萬8千4百元,原告已交付上開震動盤給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前揭買賣價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三份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系爭震動盤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堪認定。

⑵依兩造間系爭機器之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為:1.合約訂立時

,甲方付總價款30%;2.甲方在乙方試機完成,同意交貨後,支付總價款40%,3.安裝完成後於十日內完成驗收,支付總價款30%,故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30%尾款,即應視系爭機器是否已安裝並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

㈡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驗收地點應在大陸上海:

⑴兩造系爭機器之合約書內容,分別依「價金」、「試機時間

」、「試機地點」、「交貨期限」「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等等依序分別約定,而付款方式中約定「試機完成同意交貨後買受人應支付總價款40%」、「安裝完成後十日內完成驗收,支付總價款30%」,足認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試機」與「安裝及驗收」乃屬不同之程序。

⑵又依系爭機器契約第7條兩造所約定之交貨地點為「中國上

海米沙瓦」,故系爭機器之安裝地點亦應在「中國上海米沙瓦」;而依契約第8條付款約定必須在「安裝並驗收後」才給付30%尾款,則被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機器驗收地點在「中國上海米沙瓦」,即堪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機器之報價單備註欄第6條約定「上列設

備完成後需在台灣完成驗收」、第8條約定「上列設備若需至國外裝機費用另計」等語,故兩造之驗收地點應在台灣而非上海云云,惟查:

①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報價單僅屬出賣人單方提出之出賣

意思表示內容,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買受人對報價單內容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報價單上之記載作為兩造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本件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報價單雖有上開約定,然原告報價後,兩造已另行訂定系爭機器之正式買賣契約,則兩造就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內容,自應以正式買賣契約內容為準,如有不足才參考報價單上之記載,依兩造訂約過程之事證,另行判斷之。

②又系爭機器報價單上記載之付款方式分為「訂金」、「交

機」、「驗收」三階段並未約定交機前之試機程序;而兩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付款方式則分為「訂金」「試機完成同意交貨」、「安裝完成後十日內完成驗收」,顯見兩造就付款方式已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中另行約定,未以報價單上記載內容為準,更足佐證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以92年1月21日正式訂定之合約書為準,故本件報價單上所記載「需要台灣完成驗收」等語,既與兩造正式契約內容相悖,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備註內容業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器驗收地點在台灣云云,即不足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依合約書第7條約定交貨地點為上海米沙瓦(FOB

台中港),而依FOB之慣例,原告已於台中港完成交貨之責任,顯見兩造約定驗收地點應在台灣云云。惟查:國際貿易中有關貨物運送若採取FOB方式,係指出賣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即認已交付買受人持有,此制度主要是將貨物運送途中之風險由買受人負擔,對兩造系爭機器究竟要不要於交貨地點「中國上海」驗收,乃屬不同之約定事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⑸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於91年10月31日另有5CC組裝機買賣,

而上開機器亦未經驗收,被告即已給付貨款,足見本件系爭機器亦應認在台灣驗收即可請領款項云云。惟查:①原告主張之前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即已給付尾款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應堪採信。②依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簽訂合約內容,原告應於92 年1月15日前交機,惟被告竟遲於92年6月及92年7月間才給付前揭貨款,則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是否因無需大陸交貨驗收即應給付,或因有其他未驗收即先行付款之因素,尚有疑問。③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前揭主張5CC組裝機之付款不以在大陸驗收為付款條件,然前揭機器與本件機器乃屬兩造不同時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內容亦有不同,於經驗法則上亦無法僅憑5CC組裝機之買賣契約內容,逕予推認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內容亦約定在台灣驗收,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從而依前揭所述,兩造所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地點應係在中國上海米沙瓦安裝後,進行驗收程序。

㈢系爭機器尚未在中國上海驗收完畢:

⑴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為「1.機械生

產週期:70PCS/分鐘。2.不良率:千分之一(以生產線上車測量品中之不良為準)。3.稼動率:90%以上(不含補料時間)」,則系爭機器必須經安裝後進行驗收程序,經符合前揭驗收標準後,才能認係驗收完成。

⑵原告提出會議記錄二份欲證明系爭機器業已驗收完畢云云,惟查:

①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二份,其中僅有92年6月23日之會議

記錄為「1CC安全注射氣針筒推桿自動組裝機試車紀錄」,而為本件買賣三種系爭機器之一,另「3CC、5CC安全注射器膠塞料機試車紀錄」則與本件系爭機器無關,先此敘明。

②上開92年6月23日之會議記錄明確記載為「試車紀錄」,

且試車地點在原告公司,依兩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試機地點應在出賣人即原告工廠,顯見上開程序僅屬試車程序,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甚明,且原告亦未提出另外「安全注射器、推桿、膠塞自動組裝機1CC」、「安全注射器針筒上針座下針座自動組裝機1CC」機器之試車或驗收紀錄,故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並不足證明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

⑶證人即原告協力廠商庚○○於本院先後到庭雖證稱:「原告

交付震動機(亦稱震動盤)時我有在場協同,包括在台灣驗收及大陸組裝時我都有在場,在大陸時有再試機一次,試機結果正常,其他機具也正常運轉,包含不是我所生產部分的機具,因為震動盤只是整套機組的一部分,必須整套機組試機成功,才算是正常----我想應該是九十二年七月到大陸。

我只是協力廠商,我並不清楚兩造之驗收標準,依我多年的經驗,只要機器操作正常,能夠生產物品就沒有問題,我只知道機器有正常運轉,至於機器運轉後是否有到達一定良率我不清楚。我只是去協助安裝讓機器正常運轉,我只是協力廠商驗收問題我不知道。」、「被告拆箱定位後,我們負責架機試運轉,把零件放進去,試產產品,應該有放了大概幾萬片,大致上都蠻正常的,當時沒有統計不良率,因為不良率涉及到零件的瑕疵---被告公司有江經理,還有甲○○在場,有全線試運。」等語,證人庚○○於系爭機器在大陸安裝試機時雖在場,然證人庚○○業已證稱其對於兩造驗收標準並不清楚,驗收問題其不知道等情,則其又證稱機器安裝後有正常運轉等語,即無法作為系爭機器已達驗收標準並已驗收之證明。

⑷證人原告公司職員蕭炳旭於本院先後到庭證稱:「我是受僱

於原告,本件機具運交大陸僅用一次旅程,當時有原告負責人及今日三位證人前去,----系爭機器係在台灣驗收,在大陸試機只是要讓機具可以運轉,運轉結果正常,良率有達到標準,後來被告表示良率不夠,我個人認為是料品的問題,跟機具無關。我知道驗收之標準,驗收標準良率要百分之九十,生產週期一分鐘60PCS,在大陸除了被告之註廠人員以及本日到庭之證人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試機已到達驗收標準。」、「我有到大陸去,被告公司將機器定位之後,我們就去試運轉,當初從台灣過去剩餘的零件,拿去運轉,一切都正常,不良品多多少少都有,但不良品不是機器造成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台灣驗收時有簽驗收單,在大陸有無簽驗收單?)我們在大陸沒有簽驗收單,因為之前3cc與5cc的針筒買賣也是這樣,在台灣驗收之後,在大陸只是幫他們試機跟教育訓練。」等語,由證人蕭炳旭證詞可知,系爭機器在大陸僅有試機,並無進行驗收,亦無驗收完畢之相關紀錄或簽收單,且其所證稱之驗收標準良率百分之九十,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不良率千分之一,顯見其證稱機器運轉正常云云,不足採信。

⑸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研發部經理甲○○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原

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為驗收並非試車云云,然卻另證稱:「機器送到大陸之後,原告公司有派人組裝,因為我是這個產品的研發設計者,公司派我到大陸看機器的組裝過程,看是不是跟當初驗收後分裝運送到大陸再行組裝,再試機看可不可以正常運轉,結果經過我試機之後可以正常運轉,我就交給大陸的公司,就回台灣了,我大概去一星期左右,在大陸的時候也有驗收單只是沒有給我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為何在台灣你們有做會議紀錄,在大陸沒有?)因為機器在大陸是交給上海米沙瓦公司,米沙瓦公司是屬於被告公司在大陸的OEM代工廠,因為機器是在台灣驗收的,所以米沙瓦公司是檢查零件有沒有到貨,零件可不可以組裝成機器,還有組裝動作有沒有完成,我在現場看是已經完成了,至於為何沒有做會議紀錄我就不太清楚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清不清楚依據合約,這個機器在台灣試機之後,在大陸是否須要驗收?)我不了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的合約條件嗎?在大陸的驗收條件你清楚嗎?)不知道,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有在大陸會同安裝,你又說在大陸的驗收條件你不清楚,你在大陸究竟做何事?)我在現場時候是會同原告人員組裝機器,組裝完之後我就確認零件沒有欠缺、機器組裝後可以正常運轉,我們將針筒的零件放入機器中,讓它組裝成針筒,組裝的1萬個針筒裡面,良率幾乎有百分之95以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當時有無看過它的生產率?)有,我印象中應該是每分鐘80支。」、「(法官問:1cc 的機器大陸組裝時你是否在場?)我現在想起了,1cc的部分我應該沒有在場,我應該是3cc機器要換震動盤時,我有在場,而1cc的機器是事後有問題,我有到大陸去看,當時己○○也有去。因為我是機器零件的設計者,我看過1cc的機器之後,我認為機器沒有問題,當時有丙○○、江建維、己○○、辛○○等人都在場,機器調校之後是可以運轉的。」等語,惟查:

①上開會議記錄僅能表示:兩造人員曾就「1CC安全注射氣

針筒推桿自動組裝機試車紀錄」進行測試及其測試結果,而上開測試行為既在台灣原告工廠,並不符兩造驗收程序之地點,則尚難認屬驗收程序,證人甲○○前揭證詞,僅能認係其個人認知的內容,不足採信。

②證人甲○○於原告公司人員至大陸安裝系爭機器時並未在

場,故其所證稱組裝後機器運往正常云云,即難採信。又證人甲○○所證稱之驗收標準良率在95%,亦即不良率為5% ,顯然不符契約所約定之不良率千分之一之驗收標準,從而證人甲○○前揭證詞自不足證明系爭機器確實曾在大陸安裝後進行驗收,並符合驗收標準而完成驗收。

⑹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大陸驗收工作之江建維於本院證稱:「

合約上來說由原告組裝完成後要交接給我們,可是原告公司連交接都沒有,人就走了。機器部分組裝部分運作之後,大概進行了3天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後來他們就沒有再來了,直接回台灣。----機器後來沒有辦法運轉,我才發了2份報告請他們來修,第1份報告原告公司還有回函,第2份他就不再回函了,第1份報告後有來修,但是修完之後機器就不能開機了,後來又沒有結果,才會發第2份報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大陸有無投入1萬至2萬片的零件去試產?)原告安裝機器時有就各部分放零件去測試,才能調校安裝,但是那不算是驗收,只是調校過程,整部機器最後沒有辦法整體運作,所以沒有這樣的試產」等語,本院再審之系爭機器驗收程序涉及請款要件,若系爭機器在大陸確實曾進行驗收程序並已符合驗收標準,完成驗收,原告豈有不製作驗收紀錄並要求被告會同驗收人員當場簽認之理?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驗收完成之相關證據,而證人等人前揭證詞亦不足證明系爭機器在中國上海安裝後已完成驗收程序,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不得請領尾款等語,即有理由,應予採認。

⑺原告雖於93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然本院審之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僅係原告對被告催討尾款,並未提及要求被告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而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均主張系爭機器業已驗收完成,自難認原告起訴狀已有向被告催告進行驗收程序,故原告主張已對被告催告驗收而被告拒不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已驗收完畢,即驗收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原告已將系爭震動盤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⑴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2年7月間另向原告訂購震動盤四台,

價金共計21萬8千4百元,原告已交付上開震動盤給被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本院審之被告購買上開震動盤之時間距離系爭機器購買時間已逾半年,且買賣標的亦不同,顯見上開震動盤買賣應屬獨立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甚明。

⑵又上開震動盤四台業已交付被告,並經驗收完畢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告當時負責驗收人員江建維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系爭3cc、5cc的震動盤是用在何處?為何要購買?)因為我們零件有變更,所以必須要重新買震動盤來使用,舊的無法使用。(法官問:震動盤的買受要不要經過驗收?原因為何?)震動盤涉及到機器的供料速度,進而涉及到生產線會不會中斷,而且震動盤必須跟母機搭配,否則母機不能運轉。(法官問:系爭四台震動盤有無經過被告公司驗收?)有經過驗收通過。」等情,顯見原告已將上開震動盤交付並經驗收完畢甚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震動盤買賣價金,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尚未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器既未經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器尾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將上開震動盤交付被告並經驗收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震動盤買賣價金2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