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經營安全防護之保全業務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訂有「公寓大廈駐勤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全權管理座落台中市○○路○○○巷○○號「長億城陽光區」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服務,依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一、甲方(被告)每月應付乙方(原告)服務費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如甲方因會計帳目登錄所需,要求開立發票,乙方應依甲方所需開立發票,其發票稅額由甲方支付,...」,依上開約定,如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者,相關稅款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座談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請中陽保全公司須影印進駐本社區後之每個月財務報表存查,以免中陽保全公司有逃漏稅之虞。」即要求原告提出發票,為此,原告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之營業稅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及應付稅捐之利息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合計五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上開稅款應由被告支付,經原告以台中何厝(四四)支郵局第一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代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之主任委員除於系爭會議提案要求原告提出財務報表即要求原告提出發票,並曾以口頭方式向原告之現場人員要求提出發票及在工作日誌上批示要求廠商請款須提出發票,足證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營業稅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此有關管理委員會對外之意思表示,應由主任委員代表為之力,又被告為管理委員會採合議制,須有委員過半數同意才能形成被告之主觀意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之紀錄,為原告事後所製作,被告否認之,又系爭會議並非正式開會僅係內部座談會,亦未發出開會通知予各委員,被告管理委員會九名委員中,僅主任委員甲○○、委員陳淑美及王淑如三人參與討論如何整理帳冊資料,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二分之一,因此被告並未達成決議,更遑論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之情形,故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提出發票之主觀意思,且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經主任委員甲○○簽名,非屬經確認之議事錄,欠缺主任委員代表對外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對外並不發生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並無記載要求原告須提出發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天由與會人員簽名之手稿,亦未記載要檢舉原告逃漏稅或要原告提出發票等情,原告主張認為有表示要檢舉逃漏稅等同於要求原告提出發票,被告否認向原告表示要檢舉逃漏稅之意思表示,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會議與會人員有提出檢舉逃漏稅之意見,但該意見僅係個人意見,不能代表被告之意見,不能等同於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提出發票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之發票,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提供發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否認被告之主任委員曾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告之人員表示要求提出發票,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發票予被告,故系爭契約第六條給付稅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又依規定原告應主動提出發票予被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於被告因會計帳簿登錄所需才須開立發票,此為原告為逃漏稅捐之約定,原告惟恐因逃漏稅遭受加倍處罰而自行補稅,此與被告無關,原告原告欲將渠補逃漏稅捐責任轉嫁予被告,顯無理由。
(五)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之主任工作日誌部分,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之主任委員要求廠商請款須提出發票,各廠商於九十二年六月之請款資料,原告請領服務費只提出請款單,其餘九家廠商請款僅有二家廠商有提出發票,其他廠商並未提出發票,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廠商請款須提出發票云云,顯不可採信。
(六)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社區之文件均由原告公司保管,包含相關財務支出報表,但卻發生本月之收支用以支付上個月支出之情形,被告為了解帳務去向,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審查財務報表會議,查證是否有非法挪用之情形,又因原告管理不周,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原告為阻撓被告另行選任其他管理公司,即以補繳營業稅為由向被告施壓,原告欲以訴訟報復被告之意甚為明顯。並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如被告要求開立發票,原告應依被告所需開立發票,其發票稅額由被告支付,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會議後,原告即自行補繳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之營業稅及利息五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二十三紙為證,且被告對簽訂系爭契約及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查原告補稅情形,查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該所申請補報對「長億城陽光區管理委員會」補開立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統一發票並補繳營業稅在案,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三00一八三五六號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每月應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總價二十三萬五千元整,如甲方因會計帳目登錄所需,要求開立發票,乙方應依甲方所需開立發票,其發票稅額由甲方支付...」等語,依該契約文義,其內容包應含以下二部分: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服務費二十三萬五千元,為未含營業稅額之價格;②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其應納之營業稅,兩造約定於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時,發票稅額由被告負擔。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此規定,本件原告提供勞務予被告所取得之服務費,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固為其勞務營業之納稅義務人,惟就其應納營業稅額之負擔,非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負擔之比例及對象,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即屬兩造約定營業稅額由被告負擔之情形,至於不符合上開所示②之情形時,其營業稅額之負擔則未經兩造明文加以約定,則依「明示其一表示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應認為兩造未約定營業稅額負擔之情形,其營業稅額之負擔仍應依前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即要求原告提供發票、被告之主任委員亦以口頭向原告現場人員要求提出發票,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負擔稅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即為被告是否曾以決議或其他方式向原告要求提出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發票?應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負擔發票稅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發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事實先負責舉證。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以證人王精華為證據方法,惟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否認該紀錄內容之真正,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座談會當日其主任委員甲○○紀錄之手稿一份為證,並經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王精華即原告派駐被告之總幹事、證人蘇崇逸即被告委託記帳之維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到庭結證陳稱:手稿係當日記錄及簽署(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該手稿係當場制作並由與會人員簽名乙事亦不表爭執,被告提出之手稿為當日制作簽立可堪認定,則比對手稿所記載之內容與系爭會議之紀錄,其中有關報告人甲○○提案說明欄「...以免中陽保全公司有逃漏稅之虞。」部分,未經記載於手稿中,且該會議紀錄未經全體與會人員簽認,其記載之內容是否無誤,尚有可疑。
2、縱認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無誤,惟觀會議紀錄全文:「案由:攸關九十二年四月份財務報表審核暨相關事宜(提案人甲○○)。提案說明:(報告人甲○○)茲因九十二年四月財務報表資料中支出部分係由第七屆管委會審核,故該財務報表無法由本屆(第八屆)審核;又該報表所列之廠商請款均為九十二年三月之服務費,將需作帳務調整,各廠商當月服務費調整為當月支付。又請中陽保全公司須影印進駐本社區後之每個月財務報表存查,以免中陽保全公司有逃漏稅之虞。決議:⒈請中陽保全張副理、王主任會同維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針對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各廠商服務費及收入作清查,清查時間為期五個工作天,即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⒉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由甲○○、陳淑美、王淑如、王希賢、譚誠恭、蔡明興等人復驗。⒊九十二年四月財務報表由第七屆管委員審核。⒋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各廠商當月服務費調整為當月支付」等語,均未提及被告之主任委員或委員要求原告須提出進駐被告社區後之領取各期服務費之發票予被告查核,系爭會議所作成之四點決議內容亦均無要求原告或特定廠商應提出發票存查,則由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形式上觀察,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要求其提出發票之記載。
3、又依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蘇崇逸、被告之主任委員甲○○、委員王淑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之陳述內容,亦均指系爭會議當日並無提及要求原告開發票之事。證人蘇崇逸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有要討論到開發票的問題?)沒有。也沒有要求中陽公司要去開發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記錄,所寫以防中陽公司有逃漏稅之疑等字語,是否有甲○○在現場所言?)沒有。我只知道我過去做說明。當初也沒有討論到為了要防止中陽逃漏稅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決議第一點所指的清查是指何種方式?)因為帳冊上有問題,管委會的人找我去做清查帳冊的動作,因事務所很忙,所以實際上沒有做清查,我只是大約看一下而已。當初甲○○找我,有提起帳目分類有問題,要把他歸成正確的帳目,但是我認為他們應該是時點的歸列問題,而我去那邊看帳目沒有問題。所以我看一下沒有問題我就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場說明是說明什麼內容?)五月憑證在六月報表出現,他們認為這樣是不正確,在我的觀點是認為認定時間延後而已。」、「(法官問主委當天有無說要查中陽公司的帳?)當天有說要做查帳,但是何人說的我忘記了,我上次是說沒有談到逃漏稅的問題,但是有說要把帳目要歸正。」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法官問當時開會審查財務報表,你要如何審核報表?)每年我們委員會四月一日新任主任委員上任後,發現四月底廠商請款,五月初我們才付款,各財監委員也看資料,看過後發現帳目有疑問,這個月當月收、支為何沒有當月列收、支。五月二十八日是我直接通知主、監、財委員及顧問二位、住戶一位,順便通知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副理及柯經理還包括總幹事王精華到場,請中陽公司說明解釋為何帳目沒有按照當月收入列入當月收入,當月支出費用要列入當月費用,請他們查這當中有無什麼問題出來,因為之前我當主委是當月收的管理費用要列入當月收入,當月支出費用要當月扣抵費用,我開會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導正帳目。我審查的重點在於當月收入要當月入帳,當月的費用要當月列支出。」、「(法官問當時有無提到相關廠商提出發票事宜?)我們是按照上屆的合約書來進行,各個合約書如果約定要提出發票,我們就會要求要提出發票,如果各個合約書沒有約定,他們只要開收據,我們就審核給與費用。當天開會只是導正帳目。」、「(法官問當時審核結果有沒有哪些廠商要提出發票?)我們只有討論中陽保全公司現場的總幹事請他說明財務為何收、支沒有當月列入,而發覺不對勁,要他查核到底是哪個年度出問題。我們僅針對總金額裡面有三月份的支出費用在四月列支出,要究明原因。當時並沒有討論出哪些廠商要提出發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淑如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參加座談會?過程?)我有參加。我們的目的只是要求中陽保全公司作當月收支的調整。」、「(被告複代理人問有無談到要求中陽保全公司給付發票或是要檢舉逃漏稅的事情?)完全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
4、另證人王精華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座談會詳細內容?過程為何?)...那天下午六點四十分左右,我又再度打電話給甲○○,請示這次開會的準備資料為何?也詢問公司副理怎麼會說,主委說公司虧空四十幾萬元,甲○○說九十二年四月份支付九十二年三月份廠商服務費是不對的,這樣就是所謂虧空,他叫我準備管委會第五、六、七屆的管委會每月的財務報表...甲○○表示如果是帳務調整也需要公告,而且你們中陽保全進駐社區多年,公司要有本社區每個月財務報表影本存查,要是沒有,就是有逃漏稅的嫌疑,本人表示財務報表歸財務報表,怎麼會扯到逃漏稅的問題,事情有那麼嚴重嗎?甲○○雖即表示反證就是這樣,你準備資料就對了,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點多左右,本人與公司柯經理,維揚會計事務所蘇崇逸先生、財委陳淑美、監委王淑如、顧問譚先生等人在會議室討論財報製定時間、何時結帳及何時支付廠商服務費...近七點三十分甲○○自行來到會議室,於是開始討論,席中除討論何時結帳及何時支付廠商服務費外,甲○○又重複談到中陽逃漏稅的嫌疑,財委陳淑美甚至向本人借用計算機,計算數據,會中作成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決議內容為何?有無執行的問題?)決議內容請會計師派員協同本公司張副理及我,清查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各廠商服務費收支做清查報告,清查時間為五個工作天,清查到六月三日止,於六月五日前將清查報告呈管委會。九十二年四月份財務報表由第七屆管委會審核,至九十二年五月起廠商當月服務費調整為當月支付。維揚會計師表示他們若派員來清查這些東西必須另行報價收費,維揚公司當時礙於時間急迫,並沒有協同處理這件事情。清查結果有呈報給管委會。」、「(法官問主委當天有無說要查中陽公司的帳?)有說,而且說要對所有廠商清查,時間是九十年四月清查到九十二年四月為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王精華之上開證述內容,雖指被告之主任委員甲○○有表示原告公司逃漏稅,惟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會議之決議,仍證稱係清查被告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財務報表相關事宜,則被告辯稱並未於系爭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提出發票之情,核與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5、至於證人王精華證稱被告之主任委員甲○○於系爭會議中提及原告逃漏稅之情,已為證人甲○○、王淑如一致否認,縱認被告之主任委員甲○○確於系爭會議中為上開陳述,惟此應屬其個人之意見,畢竟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要求原告提出發票之意思表示。
6、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主任委員曾以口頭向原告之現場人員表示要求原告提出發票云云,亦據被告否認,就此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舉證人王精華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主委甲○○為何要清查九十二年四月份的報表,其目的為何?就廠商請款,須檢附什麼資料?)他是清查第五、六、七屆的財務報表,也就是清查九十年四月到九十二年四月所有各屆的財務報表及廠商支付憑證,他的目的,四月份報表交到他手上,他個人覺得有意見。他的意思是要廠商請款都要開發票。並且在我的工作日誌上他親自批示廠商請款須檢附發票。在座談會第二點九十二年四月財務報表由第七屆管委會審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主委甲○○對中陽公司向管委會請款流程有何意見?)過去歷屆對中陽請款都沒有問題,但是甲○○上任之後對各家廠商請款都要求本人告知並須檢附發票。甚至於有時候在工作日誌批示廠商請款必須檢附發票,過幾天又再批示不須檢附發票,過幾天又批示又要檢附發票。造成我跟廠商聯繫上有矛盾...」等語,惟依被告提出該社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主任工作日誌所示,均無證人王精華所述被告之主任委員批示廠商請款須檢附發票之記載,另參酌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之廠商請款資料,除訴外人合晟工程公司、言瑞公司提出發票請款外,其餘廠商(包含原告在內)請款並未同時檢附發票等情,原告主張被告之主任委員要求廠商請款應檢附發票,尚難採信。此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以決議或其他方式向原告表示要求提出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發票,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發票,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發票稅之情形不符,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發票稅額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己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文 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