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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四.

八六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九.

七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

一四.八六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九.七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耕作(租約書字號:豐

鎮民字第一三五三號),原告另提供坐落同段二八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房屋(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供被告作為農舍使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八七九號存證信函表示,該租約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終止該租約關係,並要求收回上開萬順段三一○地號土地。為慎重計,原告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九九二號存證信函表達同一意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以豐原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同意原告收回,但就補償金之計算,則有不同意見。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豐鎮民字第一三五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乙紙及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申請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准予收回三一○地號土地,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豐市民字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文表示,同意原告收回土地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於二十日內依照規定價額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補償被告,為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檢附支票給付補償費予被告,但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檢還支付補償費之支票而拒絕收受,原告爰依法提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以豐市民字第○九三○○○五三八七號函文表示,原告申請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登記乙案,業經行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租約註記,則兩造間就三一○地號土地所存在之三七五租約至此消滅,原告並已取回土地自行耕作。

㈡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

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惟係指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依此,承租人使用農舍之權源係附隨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存在,如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消滅者,該使用農舍之權源亦隨之喪失。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原為三合院,其中部分房屋係作為其他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農舍使用,原告曾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應遷讓交還原告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同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另提供坐落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房屋(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無償交由被告作為農舍使用之權源,係附隨於該租約,當亦隨之消滅,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遷讓交還該房屋。又坐落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房屋(即附圖所示C及E部分),係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自行興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㈢查本件係由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核定原告收回前開耕地之申請,而收回之補償費數額亦由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共同核定,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核定准予收回及補償費數額皆依法律規定辦理,被告就該補償費數額空言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就該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核定准予收回及補償費數額之計算如有爭執,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空言否認該核定之效力。是以,被告抗辯本件補償費用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核定准予收回並不合法云云,當無可採。

㈣查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一五三四號函明示「

查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出租人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屬『預計性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於修法後第一次移轉或再移轉而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其原地價、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規定,應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九條之三規定辦理。是以自當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後給予補償。」,依此,本件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原告應給予被告之補償費,計算並無錯誤。

㈤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

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告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與原告是否給付補償費或所給付之補償費是否符合法定數額,皆不影響原告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效力,是以退步言,縱使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計算之補償費有不正確之情形,此亦不影響原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該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使用農舍之權利。

㈥查系爭二三二號房屋係由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出租人張火文於三十八年間交由

被告父親符田居住,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被告自應於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抗辯該房屋係由張火文交付其使用,且該使用關係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有任何關聯云云,與事實不合。退步言,縱使張火文將系爭二三二號房屋交由符田使用係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無關,但查,張火文就該房屋之使用並未向符田收取任何對價,則符田就該房屋之使用縱使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內容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原借用人符田既已死亡,原告亦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再者,系爭房屋縱使係由張火文借予被告使用,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使用借貸期限首應以約定為依據,如未約定者,應依使用目的定之,如不能依使用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當得隨時請求返還,張火文並未與被告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又被告復未舉證本件使用目的為何,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又縱使該使用借貸有約定目的,但查,被告使用土地迄今已超過五十年以上(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三十八年間所成立,被告一家人於該租約成立後即居住於該房屋),該五十年以上之期間顯然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經過相當時期」,尤有甚者,系爭房屋為土造三合院房屋,該三合院房屋早已不堪使用(按三合院之正身已倒塌)而有重建之必要,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自得收回系爭房屋。為此,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返還借用物及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㈦被告抗辯其所興建之二二八號房屋係由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火文於六十九年間同

意由其興建,被告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乙份為證云云。經查,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僅有被告及符田簽名,並未有張火文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以此主張張火文有同意其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自有不合,原告茲否認該等事實。再者,被告所興建之二二八號房屋,縱使係由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火文於六十九年間同意由其興建,但張火文既未收取任何租金,被告與張火文就該土地之法律關係即為使用借貸,而張火文並未與被告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又被告復未舉證本件使用目的為何,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又縱使該使用借貸有約定目的,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過相當時期,亦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而查,張火文縱使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亦係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現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消滅,當可認定該使用目的已完成,且被告使用土地迄今已超過二十四年以上,顯然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經過相當時期」。為此,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返還借用物及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㈧如本件須訂定履行期間,因被告方面另有其他房子,故請酌定一個月時間即可。

㈨證據:提出照片三幀、臺中法院郵局第五八七九號、第五九九二號存證信函各

一件、豐原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一件、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豐鎮民字第一三五三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豐市民字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文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各一件、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件、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書一件、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豐市民字第○九三○○○五三八七號函文及豐原市公所處理出租人申請收回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書各一件、豐原市○○段○○○○號、二八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一件、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件、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二七一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查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街○○○號房屋

,係經已故之房屋所有人張火文同意,由其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並非原告所稱因出租同段第三一○地號土地,而由原告提供被告作為農舍使用。又坐落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街○○○號房屋之基地,亦係由原告之前手已故張火文交付被告使用,並於六十九年間同意被告建築該房屋。是被告乃係基於與已故張火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二三二號房屋及在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數十年。而本件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不僅未提出系爭二三二號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兩造就同段第三一○地號之耕地租約書,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二三二號房屋係基於該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之記載,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根據。

㈡按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依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其中減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只有在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因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有減除土地增值稅之必要。退步言,縱認系爭二三二號房屋係上述第三一○號耕地租約之農舍,但原告係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並自任耕作,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其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時,顯無減除土地增值稅之憑據,且豐原市公所豐市民字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雖准原告補償被告土地補償費,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三一○地號耕地,惟查,原告既已向豐原市公所書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足證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自不應由補償費減除。何況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述第三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次移轉登記前如有土地增值稅,實不應由被告之補償金減除,而自九十一年至今,公告土地現值並未提高,亦無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以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即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提存補償被告,其補償金額顯然不足,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自不得根據終止租約提出任何請求。又原告獲准收回耕地之期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正值土地增值稅減半課稅暫行期間,豐原市公所之補償清冊,以全額稅率扣除預計土地增值稅,顯不合法,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增值稅減半暫行措施屆滿後,土地增值稅稅率亦將立法調降為百分之四十、三十、二十。因此縱認應減除土地增值稅補償,原告提存給付之補償費,亦不足額,如認為系爭房屋係上述耕作之農舍,則在原告未依法給付足額補償費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㈢系爭二三二號房屋之原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路朴子巷十九號,該房屋於三十

五年十月一日之前即已存在,此由房屋結構為土造及被告當時在該房屋登記戶籍之戶籍謄本即可證明。該房屋係已故張對(張火文之祖父,而張火文為原告之祖父)所建造,交與其女兒即被告之外祖母故符張定居住使用,被告之父符田始能在房屋居住設籍,並由被告繼續使用至今。因此原告主張由其提供被告作為農舍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且該房屋未保存登記,原告自不能以其為基地所有權人,即主張其取得房屋所有權。

㈣系爭二二八號房屋之基地,依已故張火文於五十七年間與被告訂立耕地租約及兩人間之親屬關係,且房屋於六十九年建造,應可證明係經張火文同意。

㈤就履行期間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參酌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形,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㈥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三紙、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經濟日報A7版稅務法務資料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耕作(租約書字號:豐鎮民字第一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八七九號存證信函表示,該租約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終止該租約關係,並要求收回上開萬順段三一○地號土地,原告並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九九二號存證信函表達同一意旨。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以豐原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同意原告收回,但就補償金之計算,則有不同意見。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豐鎮民字第一三五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乙紙及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申請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准予收回三一○地號土地,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豐市民字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文表示,同意原告收回土地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於二十日內依照規定價額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補償被告,為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檢附支票給付補償費予被告,但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檢還支付補償費之支票而拒絕收受,原告爰依法提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以豐市民字第○九三○○○五三八七號函文表示,原告申請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登記乙案,業經行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租約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法院郵局第五八七九號、第五九九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豐原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一件、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豐鎮民字第一三五三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豐市民字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文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各一件、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件、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書一件、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豐市民字第○九三○○○五三八七號函文及豐原市公所處理出租人申請收回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書各一件、豐原市○○段○○○○號、二八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耕地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然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耕地出租人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即得依法將耕地收回自耕,斯時耕地承租人固得請求耕地出租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補償,然於耕地出租人不補償或對補償之金額有爭執時,亦僅係耕地承租人得依法訴請耕地出租人為給付而已,尚不得據以對抗耕地出租人之收回權。故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補償費用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核定准予收回並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之。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㈠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即豐原

市○○街○○○號房屋)部分:經查,⒈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

,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隨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消滅,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豐原市○○街○○○號房屋,係原告所有(按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火文所有,已由原告繼承取得),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與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同屬三合院之其他建物,原告曾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可憑。故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係因出租同段第三一○地號土地,而由原告方面提供被告作為農舍使用乙節,應足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該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於原告之義務。

⒉至於被告所抗辯系爭B部分之建物係由已故張對(張火文之祖父,而張火文

為原告之祖父)所建造,交與被告之外祖母故符張定居住使用,後交由被告之父符田居住設籍,並由被告繼續使用至今等語,縱使為真,則依被告之抗辯,兩造間就該B部分之建物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一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二項)」,使用借貸期限首應以約定為依據,如未約定者,應依使用目的定之,如不能依使用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當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雙方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又被告復未舉證本件使用目的為何,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又縱使該使用借貸有約定目的,但查,被告使用土地迄今已超過五十年以上(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三十八年間所成立,被告一家人於該租約成立後即居住於該房屋),該五十年以上之期間顯然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經過相當時期」,尤有甚者,系爭房屋為土造三合院房屋,經本院勘驗結果,或為空屋堆置雜物,或已因破損而無法使用,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屋,而本件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回執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㈡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E部分之建物

(即豐原市○○街○○○號房屋)部分:經查,⒈兩造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E部分之建物係由被告所興建乙節,均不爭執。

則被告方面自須證明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在興建系爭C部分及E部分之房屋,今被告辯稱其係獲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火文之同意而興建云云,然因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今被告雖以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其所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有獲得張火文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建造C部分及E部分之建物,然因該切結書上僅有被告與符田之簽名,並無張火文之簽名,原告既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則該切結書是否有證據能力,實有疑問,故本件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⒉又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其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E部分之建物係徵得原土地

原所有權人張火文之同意,然依其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將形成使用借貸之關係,加以本件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且本件使用目的上開所述應認係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緣故所致,則本件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消滅,當可認定該使用目的已完成,且被告使用土地迄今已超過二十四年以上,應認已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經過相當時期」,故原告自得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本件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四.八六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九.七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本件因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E部分之房屋現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綜核各情,本院認就主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以三個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