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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被 告 台灣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時,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七、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五五二、六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而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積欠原告債務,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前經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將該權利質權轉質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行使轉質權,並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以前開代位請求為先位之訴,並追加行使轉質權之備位之訴。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是否有義務給付其所積欠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貨款而來,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與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向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E ERP套裝軟體一套,約定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分三期付款,第三期貨款七十五萬元應於軟體驗收後支付,又驗收標準以正確輸入資料及正確輸出為基準。嗣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成該套軟體之交貨與安裝,惟被告迄未將第三期貨款七十五萬元給付予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以該IE ERP軟體尚未完成驗收為由,拒付第三期貨款。然該套裝軟體交貨予被告使用後,被告並未曾表示有何瑕疵或問題,迄今仍由被告繼續正常使用中,是該套軟體早已符合「正確輸入資料及正確輸出」之驗收標準,而已完成驗收程序。況原告為解決紛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委託訴外人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派專員前往被告公司,履行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完成之驗收相關事宜,詎遭被告拒絕,則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義務停止條件(完成驗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其條件視為已成就,故被告就該第三期貨款自負有給付之義務,且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第三期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IE ERP套裝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買進賣出之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且該款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及消費性之商品,而不含營業用途之非消費性商品,不在此限。而系爭IE ERP軟體為有著作權之大型資訊軟體,屬無體財產權而非動產,且為買受人營業所需之非消費性商品,而非日常生活交易所必須,是以本件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IE ERP軟體之價款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職故,縱認該第三期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訂約日(九十年一月九日)或交貨安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算,本件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額為七萬一千四百元之SQL系統軟體,並開立一紙票號AP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然該支票嗣並未兌現,且被告迄未支付該筆貨款。雖被告抗辯該支票債權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第四項之規定,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另抗辯此筆貨款債權,因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訴,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SQL軟體之價款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理由同前。且縱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亦因原告就系爭SQL軟體之支票及買賣價金債權,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三三六二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原告因擬併同系爭IE ERP軟體第三期貨款對被告請求,乃就上開訴訟先行撤回,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原告於系爭SQL軟體之買賣價金債權罹於二年時效前(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即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並隨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因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一千萬元之本票債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六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憑),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債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二號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可佐),而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業,其負責人潭清安亦避不見面,且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合計為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之系爭IE ERP及SQL軟體貨款,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系爭IEERP及SQL軟體貨款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嗣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將該質權轉質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張以轉質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行使質權,而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並未證明其與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為真正,及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之事實。

(二)依被告與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給付系爭IE ERP軟體第三期貨款七十五萬元之義務,係以該軟體經驗收通過為停止條件,故若未經驗收完畢,被告即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系爭IE ERP軟體經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裝於被告公司後,即不斷發生無法正常運作之程式瑕疵(有IE ERP系統反應彙總表可證)。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應依套裝軟體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七項之約定,負責協助解決該等瑕疵問題,以達驗收標準,然經被告多次請求,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履約修補程式瑕疵,嗣復因不明緣故停止公司營運,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停業登記,至此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無能力履約,使該軟體得以正常運作,更無從會同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即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無力驗收而未請款,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嗣被告為避免公司業務因該軟體瑕疵緣故停頓,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與威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ERP套裝軟體維護合約,約定由該公司負責系爭IE ERP軟體程式之修復、更新與升級,故系爭IE ERP軟體目前得以運作,係與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自難謂前開停止條件已成就。又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IE ERP軟體有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權利,為避免該等權利受不法侵害,乃於前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本約所提供之軟體限安裝於本約所定安裝地點,甲方(即被告)不得將乙方(即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軟體系統自行安裝於其他地點使用或供其他個人或軟體業界模仿,否則乙方有權終止合約並追訴其侵害版權及著作權之法律責任」,而課予被告就該軟體有保密及防止專利權及著作權被侵害之義務。再者,系爭

IE ERP套裝軟體係由:基礎工程建檔系統、產品研發製工體系、庫存管理盤點體系、營業管理循環體系、採購管理循環體系、生管物管分工體系、生產製造分工體系等系統所組成,事涉被告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等經濟命脈,自不容許他人任意洩露公司營業機密,故於該軟體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乙方對於甲方使用各標的物所產生之資訊及業務機密負完全保密之責」。可見系爭IE ERP套裝軟體本身及使用過程中所生之業務機密,均屬營業秘密,非經契約兩造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容許第三人為任意性之接觸,故驗收等債務履行行為具有專屬性,而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況關於軟體驗收此一停止條件,就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乃屬履行債務而非行使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代位履行債務。被告拒絕原告代為修復IE ERP軟體之瑕疵,有正當理由,不得謂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停止條件成就。

(三)被告開立用以支付SQL軟體價款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已逾一年,故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四)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各種電腦資訊軟體設計及銷售、電腦及周邊設備之買賣業務(有該公司之查詢資料可佐),其既對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從事商業銷售行為,且兼為軟體設計,即具商人及製造人之身分;又爭爭I

E ERP及SQL軟體係無體財產權,並非不動產,且為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而非商人之生財器具,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商品及產物,其代價債權即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如認系爭I

E ERP軟體於安裝之後即屬驗收完成,則不論自訂約日(九十年一月九日)或交貨安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算,迄原告起訴時(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止,均已逾二年,故該軟體第三期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系爭SQL軟體,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迄原告起訴時(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止,已逾二年,故該軟體之貨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因債務因時效此等法定原因而消滅者,不得謂發票人即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五)原告於備位之訴另主張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IE ERP及SQL軟體貨款債權為標的物,簽約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簽約之兩造即上開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譚清安,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等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又考之上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內容,僅記載客戶合約總數,尚無從證明系爭IE ERP及SQL軟體貨款債權為質權標的物。再者,依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連帶保證債務時,對主債務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保證人代位權,然原告並未證明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則縱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權利質權轉質予原告,原告亦不得行使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與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向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E ERP套裝軟體一套,約定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分三期付款,第三期貨款七十五萬元應於軟體驗收後支付(驗收標準以正確輸入資料及正確輸出為基準)。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交付該套軟體並安裝於被告公司。被告迄未支付該套軟體第三期貨款。

(二)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額為七萬一千四百元之SQL系統軟體,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嗣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且票據債權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迄未支付該筆貨款。

(三)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售出前述二套軟體後,因故停業迄今。

五、爭點之所在及本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酌者,乃⑴原告先位請求是否具備代位權之行使要件?⑵原告於備位之訴所主張之轉質權標的物,即系爭二套軟體之貨款債權,是否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⑶承上,若有該款消滅時效之適用,則系爭軟體貨款債權已否罹於時效?爰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務人因保全債務,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債務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怠於行使系爭軟體貨款債權之情事,且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譚清安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庭訊時具結證稱:「(出售IE ERP套裝軟體予被告公司經過如何?)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售予被告的這套軟體應該是一點六八版,當時這個版本品質有瑕疵,一直在修正中,於合約中有註明第三期貨款必須要驗收通過後才給付。但是後來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出現問題,無法修正該軟體達成驗收標準給被告,也就是說後來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發出比較穩定的一點九S版,但是來不及換裝給被告公司,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停業了,故該軟體的確沒有通過驗收程序,而沒有權利請求第三期貨款,若有權利請求,我們早就請走了」、「(若當時有換裝一點九○S版完成,是否就算驗收完成?)假如真的有換裝的話,還必須再測試完成,即能夠正確輸出輸入資料,客戶認為已達驗收標準始算驗收完成」、「被告因給付SQL軟體貨款而開立予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被原告取走,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請款。因系爭支票以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所以原告取走後也沒有辦法請款,以致票據時效經過」等語詳盡,足見就IE ERP軟體第三期貨款部分,係因未完成驗收程序,而無權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前揭所辯該軟體有瑕疵,不符驗收標準一節,確有所據;另就SQL軟體貨款部分,係因系爭支票遭原告取走而無法提兌取款,即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怠於對被告請求履行債務,原告自無權代位請求。復參以原告主張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系爭軟體貨款債權為標的物,,出質人之債權受領清償權限業已被凍結,故以具有債權受領清償權限為前提始得為之之一切行為,出質人均不得為之。例如對第三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即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對之提起給付之訴等(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九十三年八月修訂三版,第三四六頁參照)。故出質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本不得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履行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軟體貨款債務,自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可言。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並不具備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固曾決議「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魯某為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權利客體包括物、精神創作(智慧財產權所支配之客體)、權利(權利本身得作為權利人處分之對象,乃第二階層之權利客體)。一般財產權,特別是物權,所保護者係對有形物之支配權,而智慧財產權所保護者則為精神創作,該精神創作雖藉由有形物表現出來,然而受保護者並非該有形物本身,該有形物僅為傳達精神創作之媒介而已,由於智慧財產權所保護之客體並非有形存在之物體,而是抽象存在之精神創作,是以智慧財產權又被稱之為「無體財產權」(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八十九年九月版,第二二二頁;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八十四年七月版,第二一頁參照)。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應係針對有體物(動產/不動產)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品所為論述,而未就另一形態之權利客體即無體財產(如系爭套裝軟體程式著作)是否屬於該款商品有所著墨,自難斷章取義認為該款之商品僅指動產,而不包括無體財產。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㈤參照);即該款商人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蓋我國民法採民商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商人也不適用商法,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八十三年九月版,第三五一頁參照)。查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包括「各種電腦資訊軟體設計及銷售」,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公司資料在卷可佐,又電腦資訊軟體乃現代消費市場中交易頻繁之日常商品,則被告與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由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套裝軟體程式予被告,並安裝於被告公司,自屬上開條款規定之商人供給之商品,其代價請求權應有二年時效之適用。原告辯稱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云云,無足採信。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軟體之代價債權既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復主張系爭IE ERP軟體並無瑕庛,於安裝之後即屬驗收完成,則自交貨安裝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算,迄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之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止(按原告並不具有代位權,已於前述,故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收狀日》代位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價金先位之訴,尚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已逾二年,故該軟體第三期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系爭SQL軟體,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迄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之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止(按原告並不具有代位權,故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收狀日》代位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先位之訴,並不生請求中斷時效或行使權利之效力),已逾二年,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原告備位之訴所主張為權利質權標的物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實行轉質權而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之訴主張行使轉質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