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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中山里福山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福山宮初建於民國二十九年,當時係占用台糖公司土地,嗣經台糖公司標售沿線土地,致使福山宮有廟無地,經地方人士努力向當時承標人要求捐地改建,後經當時地主同意捐○○○鎮○○段二四二、二四三地號土地共約二十一坪,並成立「中山里福山宮重建委員會」,向善心人士募款興建新廟(原舊廟全部拆除),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完工落成,並經台中縣政府核發台中縣寺廟登記證登記在案。福山宮於八十三年八月重建完成以前,管理人為當時擔任中山里里長之薛文慶,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改由鄭宗文當選為新任里長後,為謀福山宮廟務永續發展,並為感謝地方人士踴躍捐款之貢獻,乃自動放棄擔任福山宮管理人之資格,並籌組「中山里福山宮管理委員會」,設立委員十五人,並推舉中山里里民呂信男為第一屆主任委員,有原任管理人薛文慶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證,是福山宮之管理方式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實質上已變更採取管理委員會制。距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中山里里長改選,當選為新任里長後,明知福山宮之管理方式已改為管理委員會制,被告承接新任里長職任後,並不具備福山宮管理人之資格,於未經福山宮管理委員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同意下,即逕向台中縣政府申辦福山宮管理人變更,於法不合,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福山宮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福山宮依台中縣寺廟登記表所載,係採管理人制,且管理人繼承慣例由現任里長擔任,被告依規定擔任福山宮管理人,並無不合。且福山宮從未有信徒大會,亦無通過任何捐助章程,並無「中山里福山宮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要變更福山宮之組織,當依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少數人連署同意書即能更改,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捐助章程、信徒名冊均非依法定方式產生,原告之組織既不存在,顯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等語置辯,聲請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山里福山宮管理委員會未曾辦理法人登記,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其自非法人甚明。茲應審酌者為其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本件原告「中山里福山宮管理委員會」之由來,據證人鄭宗文證稱:「‧‧‧我初任里長時,舊的廟已經拆,新的還沒有蓋好。我也沒有去辦理管理員登記,因為舊的廟都撤掉。新的廟蓋好之後,當時是有一個重建委員會在管理。當時的主任委員是呂信男,我是擔任監察人。呂信男是我們十五個委員推舉出來的,十五委員是由一些老里長及熱心服務、募款多的人出來擔任。捐助章程是在八十三年八月制定的,當時我們有召開信徒大會,是有叫鄰長來開會,還有我們這些委員約二十個人,也有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源泉則證稱:「‧‧‧福山宮原來只是一間小廟,因為土地問題曾經拆掉,之後我們是在別處重建。那時是先有重建委員會,我們是先召開建廟說明會,在該說明會中選出重建委員。後來的管理委員會就是重建委員會改成的。我們的建廟說明會就可以算是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是由重建委員會委員擔任,重建委員有十五個人,是原來說明會推選出來的。之前我們並沒有規章。並沒有編造信徒名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原告「中山里福山宮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乃是由重建委員會變更而來,而重建委員會之委員乃是於建廟說明會中由與會之人推舉而出,此與原告自行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台中縣大里鎮中山里福山宮捐助章程第四條:「凡對本宮有貢獻及篤信土地公人士得為信徒‧‧‧」。第五條:「凡一次捐助本宮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或經捐助有案信徒(不同戶)三0人以上推舉得為信徒代表。本宮設置信徒代表五0人,其人數得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增減之,最少三0人,是多不超過一00人為限。」,第七條:「委員由信徒代表以具有崇拜土地公熱心社會公益人士中分別推選之‧‧‧」之規定,已有不合(按該章程亦未經信徒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參諸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民五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函文內容所示:「‧‧‧(一)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二)設有信徒大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異動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週知,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核備,如有異議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而信徒大會有類於社團之總會,為最高機關,欲變更組織或章程,應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中山里福山宮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前既未造具信徒名冊公告週知,顯無從確定信徒為何人繼而召開信徒大會,則其僅由少數特定人士自行推選產生,已難認係依法令或章程合法成立之團體,此觀卷附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府民宗字第0九二0二八四七四一號函文說明三載明:「查該宮信徒名冊至今未送本府公告,亦未訂組織章程,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可資佐證。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僅可認有中山里福山宮之存在,惟尚難認於福山宮之寺廟組織外,尚有「中山里福山宮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成立,即難認原告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規定,依法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未具當事人能力事項為無法補正事項,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訴訟,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