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上面積約一百三十坪左右之面積,搭建鐵架鐵皮房屋一棟使用(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大明巷4–1號,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另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建物之搭建費用及水電裝設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即歸被告所有,惟為免因政府於租期屆滿前實施區段徵收,導致原告損失過重,兩造乃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中約定:「契約四年內若實施區段徵收,地上建物補償費則由承租人(即原告)領取。若屆滿五年則建物補償費由出租人(即被告)領取」。原告於租約簽訂後,即著手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經被告介紹,將系爭建物轉租與被告之舅舅即證人邱長福使用。
(二)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嗣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元月○○○區段徵收在案,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亦經臺中縣政府核定在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列,依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地上建物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然被告竟逕以建物所有權人自居而向臺中縣政府申領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原告嗣經鄰人轉告後,始知上情,原告本欲填具「陳情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償對象更正,因被告要求原告不要辦理更正,以免延宕補償費發放之時限,並再三向原告保證待伊領得補償費後,會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乃未向臺中縣政府申辦補償對象更正。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領得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後,竟未告知原告,亦未遵守雙方約定而將補償費交付原告,並於原告向其詢問時,隱瞞已領取之事實,雖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甚至以原告應與其舅舅即轉租人邱長福談妥補償條件後,伊始願給付云云。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兩造嗣就補償金領取事宜所達成之口頭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原告與邱長福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陳情書一份、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建物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發給資料及訊問證人姜朱麗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建物原固為原告所斥資興建,但建物內部之樓板及裝璜隔間則為證人邱長福所增建,原告對增建部分並無權利,又系爭建物於政府辦理徵收查估作業時,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願放棄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同意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被告領取,此情有證人邱長福可資證明,且原告在查估過程中,均未出面,其果有主張權利之意,按理應會出面,顯見原告確有放棄對系爭建物權利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租金給付簽收紀錄、建物調查表影本各一份、徵收會勘通知原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長福及辦理系爭建物查估作業之證人杜曉明、林進錕。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證人杜曉明、林進錕就系爭建物原告所搭建之範圍,計算出該部分之補償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連同內部隔間及樓層,已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而由被告受領在案。
2、上開補償費之查估,包含系爭建物內部隔間及樓層之價值在內。
3、如僅就原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範圍予以計算,補償費金額應為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三元。
4、系爭建物之內部隔間及樓層為證人邱長福所增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放棄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領取權利,而同意由被告領取?
2、原告如未放棄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領取權利,則原告得依何項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主張?又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或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三元(意即是否包含內部隔間及樓層之補償費)?
二、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契約四年內若實施區段徵收,地上建物補償費則由承租人(即原告)領取。若屆滿五年則建物補償費由出租人(即被告)領取」內容觀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就原告所承租土地後於其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如於四年內遇政府實施區段徵收,已約明建物補償費由承租人(即原告)領取。
則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被告雖以原告已向伊表示願放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同意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伊領取等語置辯,並舉證人邱長福之證言為證。但查:
(一)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邱長福於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後,即向原告轉租系爭建物使用,並於系爭建物內部搭建樓板及隔間,並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亦有部分權利,是其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顯有相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其為被告之母舅,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於本院訊問之初,原稱與兩造無親屬關係,經原告質問後,始陳稱有親屬關係,是其所為證言,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其內容是否屬實?自值斟酌,尚難遽予採信。
(二)次查,證人姜朱麗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在原告家裡幫傭,做了六、七年了,大約在一年前左右的時間,被告有到原告家裡工廠裡要原告幫他做壹個汽車的工作平台,當時被告有告訴我他土地租給原告,現在政府要徵收可以讓原告賺到一筆錢,等領到補償費後要原告請客,並且要我一起去,我當時說如果要請我,要等禮拜六或禮拜天...後來有一次我介紹被告去看中醫師,被告開車載我一起去,在車上被告告訴我,原告的房子(即系爭建物)用他(指被告)的名義辦理補償費的申請,可以獲得較高的補償額度,沒想到原告還擔心他(即被告)如果領到錢後會不把錢交給原告。當時我口頭上告訴被告:『不會啦,你應該不是這種人』。今年(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我有衣服要送給被告的兒子,剛好原告表示他要去被告家,於是原告就載我(指開車)過去被告家...當時原告乙○○詢問被告徵收補償費的狀況,被告告訴原告還沒有領到,星期一他會去查查看,被告當時有表示補償費領到後,他會交給原告。當時二人交談過程並沒有爭執的情形」。而證人姜朱麗玉雖在原告家中幫傭多年,然其與被告間亦屬熟識而有相當之情誼,復與系爭建物之補償事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應無偏坦原告而為不實證明之理。加以被告於證人姜朱麗玉證述完畢時,雖陳稱否認證人之證言,然其亦當庭表示:「...對證人(指姜朱麗玉)所說我曾經表示補償費領到後會交給原告,我沒有意見,不過我的意思是原告只能領取房屋外殼的補償費,但是原告告訴我,他要求他要領取全部,至於其他的問題他會和承租人自行解決」。是由證人姜朱麗玉上開證言,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業已放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同意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被告領取云云,核非可採。
(三)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本為原告所原始興建其所有權為原告原始取得,雖其內部之隔間及樓板為證人邱長福向原告轉租後所另行增建,然該內部隔間及樓板本屬建築材料而為動產性質,既因附合於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之上,則依附合之規定,應歸原告取得該內部隔間及樓板之所有權,且證人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杜曉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部的隔間及樓層我們是以建物的一部分的立場予以勘估的」。是被告所領得之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自應全數交付原告,至證人邱長福得否對原告為該內部隔間及樓板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之主張?則屬另事,尚非被告所得據以對原告而為抗辯。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契約開始四年內若遇政府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原告領取,被告復曾表示補償費領到後會交付原告,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訴請被告將所領得之系爭建物補償費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交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